,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 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 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 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