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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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