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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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