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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 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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