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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 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 视为批准。拆除 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 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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