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 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 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 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 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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