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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 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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