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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其他损害 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 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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