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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 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其他损害 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 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 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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