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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 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 桥涵,住宅小区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 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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