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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 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 视为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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