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 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 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第十六条、表二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 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 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 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 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 确实难以达到前面规定面积的、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条、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 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1。0、大于,等于。2,小于.4.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 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 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