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 维修、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九条。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 修复,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