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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风景名胜管理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10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 建设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 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 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园林建筑 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 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 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 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外迁,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所属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第十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国土资源。电力。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资源等方面发生变化须对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标界立碑 同时标明各级保护地带的界址,第三章 保。护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知识、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 实行三级保护.一,一级保护区 以视域范围为依据.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二.二级保护区,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三 三级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一级、二级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 因保护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确需禁止游人进入的区域 可以设置特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等.应当开展调查.鉴定、建立档案 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古树名木 严禁砍伐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 对河流。湖泊等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禁止破坏和过度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伤害和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在特级保护区内严禁游人进入,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 第四章 建、设第二十四条.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总体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 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其选址必须逐级报审批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 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一级保护区内除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览观赏道路和相关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建设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设施,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大型工程设施的兴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 污染环境 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第二十七条。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一,公路,索道 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电站。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三,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四,风景名胜区区徽标志建筑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建设项目选址,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 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 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 林业,水利 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第三十条.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第三十一条,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 省级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 风景名胜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负责恢复因施工损坏的植被及设施,第五章,管、理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 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区介绍牌,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商品,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一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二 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的、二,损毁景物 林木植被的,三 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四 擅自改变原有地形 地貌的。五。捕杀野生动物的,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或者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乱堆乱放。乱扔垃圾影响景观的 二、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档的,三、未经批准私自乱设摊点的、四,车辆乱停乱放阻碍交通的,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设立了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内,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第四十三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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