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整改的 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 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 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