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置土地,自用土地,闲置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设置临时停车场 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单位和个人设置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临时停车场设置完成后、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 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置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第二十六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 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第二十八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 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三 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第三十条.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