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 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 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 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一.火车,轨道交通 站,道路客运.场 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二 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 旅游景区 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 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 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 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 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 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