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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 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 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三。失效.变质的.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七 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八,法律 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 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 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 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 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 规格 数量 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除前款规定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 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 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第三十条,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 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五 法律 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是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第三十二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宾馆。饭店.娱乐,美容 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第三十六条,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 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第三十八条,鼓励生产者 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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