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 技术 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第十一条.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 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 在联盟企业内执行,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四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 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第十六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 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 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二。真实 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 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