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五条.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 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 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 弃土.渣,场等临时使用的土地.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 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 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的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临时使用的土地。四。国家.广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第六条,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鼓励在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内解决用地需求。确需在主体项目用地范围外解决的,应当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由派出机构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规模 一 建设项目批准土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其临时用地规模不超过3000平方米,土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其临时用地规模不超过5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辅助工程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根据临时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必要性说明材料.可以适当增加临时用地规模,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以及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等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根据临时用地单位提供的必要性说明及地质条件等材料、确定临时用地规模.第七条、申请临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保护与发展近期规划,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等各层次规划与计划的实施、二,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植物原生地,三。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制梁场 拌合站等使用后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临时用地不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国家对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出具承诺书 明确土地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 四、建设项目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或属于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 其临时用地可以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其他建设项目的临时用地不得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 严格落实恢复责任.五,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选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对临时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严格落实公示要求、复垦复绿.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以及生态恢复责任,六。不得迁移。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乔木林地。难以避让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林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涉古树名木原址保护审核的相关手续 七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或者土地恢复方案,临时用地现状地类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整个地块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其中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者生态保护红线内选址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 其他情形由派出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现状地类全部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编制土地恢复方案。使用后恢复为场地平整且无建,构,筑物的可供利用状态,八,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者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的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并做好相关防护措施.九。涉及现状正在运营或者正在建设的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评价,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等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涉及规划油气管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的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计划出具的书面意见.并按其意见落实相关工作 十。涉及蓝线.黄线.高压走廊、紫线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微波通道,市政道路 城市绿地,轨道安全等其他控制范围的,以及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取得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安全生产.文物保护、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主体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原则上由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申请、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申请,二、地质勘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主体单位申请、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由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主体单位申请。三、施工单位不得作为临时用地申请主体。第九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算 第十条,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以下简称土地补偿费.按照我市地价测算有关规定计收。产权归政府的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不计收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本条前款规定的50 计收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或者地上建.构 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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