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38号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 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 建制村与外部 自然村与自然村的公路 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设施 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 构筑物等.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建管养运并重 保障安全畅通和保护环境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体制 建立激励考核机制 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持续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 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保障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经费保障 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实行公共财政分级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数据库、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农村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为依据,与优化村镇布局 重要农产品生产园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满足乡村振兴、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生态 林业,水利,旅游.绿道等规划相衔接.与国道 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涉及村道规划变更的,还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第十二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 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统筹利用国土空间资源,协调安排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涉及使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或者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农村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县道不少于十米。二,乡道不少于五米,三、村道不少于三米,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 开发区 学校.厂矿。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和农贸市场等,与村道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不少于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因地制宜,按照以人为本、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资源等原则 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县道的建设应当不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村道的建设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技术标准,对受地形。地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运营等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并预留适当数量的路边停车位,设置休息区.停车场 公共卫生间,旅游观景台等设施,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结合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审批,涉及农业基地,产业园区,名村名镇、旅游景点等交通标志.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意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等重要设计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村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施工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人员安全的条件下。可以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组织沿线村民参与村道建设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建设,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指导 监督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 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邀请同级公安 应急管理等相关单位参加.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 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乡道,村道可以分批组织验收,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使用、建设单位在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对被损坏的农村公路及时予以恢复,改建或者赔偿.建设单位可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将符合农村公路规划的施工便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纳入项目设计概算。在项目交工验收后及时恢复路面技术状况,移交由当地政府改造完善为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养护,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养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应当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县道的小修保养应当采用专业化养护方式,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乡镇人民政府采用专业化养护,群众性养护等多种方式进行、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保洁 绿化等日常养护项目,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民实施,当地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农村公路路况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 隆起或者附属设施损毁,灭失等影响农村公路运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和上报.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排除时、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组织抢通和修复、有关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紧急抢修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可以采取指定施工单位的方式实施,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 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定期组织桥梁安全检查。检测,加强危桥动态监控。落实危桥改造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 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村民参与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相关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养护质量考核的重要指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农村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根据桥梁养护规范确定 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四章.保护管理、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和日常监督管理。统筹有关力量、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和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农村公路协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的护路员。负责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危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并及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县道。乡道的保护与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二,擅自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三 非法设卡 收费、四 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六,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 七 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 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导致影响通行安全,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村道路产、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五项限制 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相关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村道的恢复,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或者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 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 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 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货运车辆超标准配载,装载,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和违法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承运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绕行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 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第五章、运营服务.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客运,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建制村的通客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客运服务规范、明确各种农村客运运营组织模式的服务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乡客运线网布局,创新农村客运经营组织模式。鼓励客运经营者采取灵活方式运营.提供多样化的农村客运服务,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客运站点的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安全实用,并有明确的标识标志 标明客运线路起讫点,发班时间。发车班次以及投诉咨询电话等有关信息.鼓励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电商,旅游,餐饮购物。养护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 供销、邮政等部门制定农村物流网络节点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编制县域农村物流三级网络节点体系发展规划、鼓励商贸。邮政。快递,供销 运输等企业加大在农村地区的设施网络布局 建设面向农村地区的共同配送中心、第四十七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强化司乘人员教育,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资金保障、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下列形式、一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三。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四,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 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安排或者筹集的资金,鼓励单位。个人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第四十九条,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补助,并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 偏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及原中央苏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有上级补助资金来源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前,当地政府可以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支持保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绩效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涂改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关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五。违反第五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 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