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 监理.施工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 消防设施等。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百分之一点五。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 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 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 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