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 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 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商场,车站。机场 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