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 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 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送餐人员 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商场 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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