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 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 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 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