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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的 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建立本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全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公安等部门以及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发布的依据.第四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需要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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