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 备案 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 以及学校 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 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 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 并作显著标示.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 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 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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