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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城市更新规划,建设,管理、运行 拆除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 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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