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三 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 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滥用职权,给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