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将因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 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 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 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