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 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 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科技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 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 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 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 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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