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 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 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生产者 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 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 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 销售者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