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 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 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 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 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生产者 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 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