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 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 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 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 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 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