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一节,日常监管第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第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 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 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 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 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 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 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 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 原始记录,销售凭证 帐册等资料,三、查封 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 设备、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条、实施查封 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 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 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第二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 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