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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 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 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 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 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 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 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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