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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 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 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 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 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 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 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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