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 销售.诊疗,美容、寄养 训练等经营活动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 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 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 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 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 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 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 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