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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 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 被没收的犬只 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 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 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 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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