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 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 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 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 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 记录犬只品种 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 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 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