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 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 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 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 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