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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 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 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 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 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 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 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 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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