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 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 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 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 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 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 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 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 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 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