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 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 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 比赛等活动的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 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