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 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 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 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 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