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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 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 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 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 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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