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 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 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 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 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视为无主犬只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 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