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 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 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 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 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 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 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 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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