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 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二 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影响环境卫生,三。不得占用道路 桥梁,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 检疫证明编号 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 被遗弃 被没收的犬只 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 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第三十七条,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