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 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四、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出饲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 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八,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 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 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二,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三 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四 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五、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六,遗弃犬只,七,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 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四、青少年宫 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 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第二十七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二 候车室 候机室等场所,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犬只禁入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 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九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提前予以公告。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第三十一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