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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犬只防疫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养犬人 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救助场所和犬只收容留检所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第二十二条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 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 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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