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 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的同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二。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 整洁 规范。三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四。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三 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第二十五条,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市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 保障一定比例的非机动车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位,不得设置地锁等妨碍通行或者停车的设施。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 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