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 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 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存的自然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 养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