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施行,第一条、根据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县级市、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资.并按照标准拨付城市绿化管理,养护费用.第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建设 鼓励创建花园式单位,庭院.第五条.新建 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旧居信区、居住小区的改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三 新建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道路的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项目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生产有害气体及有害污染的新建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学校,医疗休养院 所 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有独立庭院的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七.除市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一般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 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 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六条,符合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二,旧居住区 居住小区改建.人均一般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但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地面积 与居住区 居住小区统一计算、非配套建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成片绿化的项目.按其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但非园林设施的占地除外.二,庭院绿化项目、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项目.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四 道路的绿化项目 按其设计中的绿化设计面积计算 五 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第八条,建设工程的绿地比率或公共绿地的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应经建筑工程审批机关的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后,持下列材料报有关部门审批、一.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反映周围环境的规划位置图,三 1 1000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四,1,500的景区建设设计图、包括建筑小品,道路,构筑物及各种设施和平面、立面的设计图,五。1,2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六,园林建筑设计图,包括1.1000的总平面图,1,100的平面 立体、剖面图,1,50的特殊位置图 七、技术经济指标、包括、1,用地总面积、公顷.及不同功能用地的分类和百分比、2,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及不同使用性质的分类和百分比,层数.建筑基底面积.3.绿化苗木明细表.包括植物类别、名称。规格、数量,4。建筑工程项目的概算.包括拆迁和室外管线等工程费用 八 规划设计说明书 第十条,市内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程序报批,一,新建市级公园,风景林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 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 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市规划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二,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审批 三 列入城市园林绿化投资计划的公共绿地、含区属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公园.城市道路绿化,沿主干道或重点地区的大型工程的附属绿地 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批,四.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城市联片改建区 城市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参加审查 五、其他园林绿化项目、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单位可以在规定绿地面积内。决定绿化布局、县,市,矿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缴纳少数绿地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少建绿地面积、新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设计绿地面积。已建工程少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X规定绿地比率一实有绿地面积。第十二条、除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施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第十三条,设计方案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实施 不得随意改变,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引进外省的花草树林品种。应报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第十四条.严禁伐移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 申请单位应填写伐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表、持绿化平面图。基建工程开工审批表和其它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按到伐移树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 三、经批准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并核发伐称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的,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应重新申报办理,第十五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结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管线管理部门,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修剪方案应明确修剪时限。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 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 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二 砍伐树木的 按标准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栽保证金 并提出计划,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补栽树木成活后经检查验收合格退回保证金,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第十七条.树木和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的确认 可按、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街绿地实行了临街单位包投资 包栽植,包管护绿化责任制的。所有权归责任单位.第十八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贪污委托的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二十条,单位或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要以绿化而不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并责令其限期绿化、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地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又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以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并责令其限期补缴、第二十二条,委托无相应有效资质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设计绿化工程方案或施工的、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单位未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或者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并代为绿化,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处以相当于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的罚款。并按保证金制度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相当于移植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标准处罚。一。损坏树木或花草、绿蓠,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向绿地仙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绿化设施上涂.画、张贴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罚款。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摊点的,责令迁出 折改,清除。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三 向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 损毁园林建筑及设施的 责令清除.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四.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 以下、均含本数。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