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 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三十条。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及汛期等特殊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水行政等部门以及江河、湖泊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 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低于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 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 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跨行政区域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饮用水水质安全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采取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 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跨行政区域江河 湖泊,水库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污染事件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