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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第八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 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 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 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 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乡,镇 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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