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三条。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江河 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 市 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