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三,使用毒鱼 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填埋,贮存、堆放 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滥用化肥.六,投肥养鱼,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使用农药.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水上餐饮.三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 垂钓.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三。不得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乡 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三 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审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 加强水土保持林 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江河流域上下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之间 以及湖泊 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