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古树名木保护第四十九条.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对名木和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别保护、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第五十条。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和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管理.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特别保护的古树名木推进视频监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制 确定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树木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第五十四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 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 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五十五条,在城市绿化用地外,因国家 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树名木 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申请迁移.需要迁移的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化用地内古树名木的迁移保护按照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执行,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第五十六条,属于农村传统果。茶树等经济树种 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树名木,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 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动、第五十七条.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类施治。通过地上环境综合治理 地下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 科学开展复壮工作.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凭注销文书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和处置。第五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三 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四。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七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 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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