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国土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 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第六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 管理,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 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四 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 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 受理排污申报登记。查处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缴纳排污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三,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调查,核定工作,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四。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限期整改项目的实施情况、查处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行为,第九条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市容环境卫生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下列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一,计划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落实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予以落实 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四、城市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五,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 改造和管理,六。商业主管部门应拟定强制回收的废品名录,七。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市生产 销售的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八.商检部门 海关应分别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监管,九,城乡建设 工商,文化管理部门应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十,卫生管理部门应对生活饮用水源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十一 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和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十二.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组织科技攻关 第十一条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并向其通报环境执法益督.管理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 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二条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 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个体工商户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第三章环境功能区的划分。第十四条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一.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第十六条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类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二、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三 规划水源地应划定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 在水源上游应划定水源涵养区,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镇级饮用水厂的吸水点.水源涵养区.饮用水补给水源的水库,般渔类保护区及游泳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四类标准,第十七条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机构集中区,公共广场、公园.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二,商业.服务业 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华区域,工厂、仓储 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区域以及工业集中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工厂生活区。居民住宅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三,工业集中区和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但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除外,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音标准 第四章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第十八条建设过程或者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 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下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载明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定点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二。符合产业政策规定.不得建设国家禁止生产和严格限制生产的污染环境的产品的项目、三、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污染严重的工艺 设备.四、国家规定应予综合利用的项目.必须同时建成综合利用设施。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指标、六,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 不得定址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试生产或者试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污染物排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 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使用.第二十一条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金融机构不予以贷款 第二十二条区域开发项目在开发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报经批准该开发区建设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确定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划定环境功能区域的依据,第二十三条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 居民集中区 文化教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并严格控制其他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指标的 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关闭,第二十四条北起北环高速公路、东起东环高速公路 西南至荔湾区,芳村区以及海珠区与南海市、番禺区的行政区域分界范围 不得新建 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工业区必须调整和逐步改变功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工业生产项目,应分批限期治理 转产或者搬迁 越秀区 东山区。荔湾区 海珠区.不含新滘镇,行政区域、广州大道以东,华南路以西,广 州.深、圳,铁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区域。不得新建和回迁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新设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对现有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限期建成脱硫装置、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落实资金.用地。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逐步实行干管截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人口二万人以上的城镇.工业区 居住区 生活污水必须集中处理.新建的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第五章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七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二 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四 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八条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填写,污染防治设施停用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 因易地改造或搬迁.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15日内批复,对申请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 视为同意,第二十九条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污染防治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章环境监测与监理 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广州地区环境监测网络、对环境监测实施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是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经市环境监测机构考核确认的部门.单位环境测试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出具的监测数据,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监测数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对各部门 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向市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在本市销售的工业产品的环境保护技术指标进行测试,经测试不合格的产品 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指定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前30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改变.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第三十三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污染环境而需要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四条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销售的机动车 车用发动机 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行驶。出厂或者销售.排放废气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废气净化装置,在用的机动车辆。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 车用发动机 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书,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定合同时.应订明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应执行出口国标准,进口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不得进口,公安部门应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 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环境保护工业产品,二,承接污染治理工艺和设备的设计.施工和安装.三,承接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或者处置,经认证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涂改。出让,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污染物产生量 排放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的落后工艺。设备的补充名录,第三十七条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置。易降解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 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 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第三十九条开发和利用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法律 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禁止掠夺性开采和破坏性开发,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节水,节地 节能 节材,节粮以及节约其他各种资源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方式的转变、第四十一条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 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 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定址,定点 动工建设,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延长试运行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处以罚款.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投资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 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建设项目在开发、施工活动中.不按规定采取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验收时达到排放标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标的 责令其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四。未按规定申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在本市生产,装配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处以相当于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经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防治废气污染的专项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废气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经确认属维修质量造成的 对维修单位处以相当于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或者不按照资质认证范围从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或者向他人转借、出让资质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资源破坏的 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对单位的污染防治规定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