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其他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负有电动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