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食品检验。第四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 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四,已进行过复检的,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第四十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