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 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 县.市 区,的公立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 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 及时予以支付,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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