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从业人员、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接受业务考核,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二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二、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等以上卫生专业毕业证书的,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必须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或者,吉林省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第二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 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 取得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 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从业,第二十七条。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 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可受聘到个体诊所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八条,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气功医疗许可证.的医士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社会医疗机构中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 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一 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二、公有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四,非卫生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