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 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室 的 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 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 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