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 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 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 涂改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 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