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 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 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 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