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 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 诊所 卫生所、室 的,其主要负责人 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 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