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 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 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 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 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