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 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室 的 其主要负责人 应懂业务、会管理 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 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 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