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 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 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 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