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 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 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 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六条,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