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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 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 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 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条,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一条、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 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市 地,州.县、市,区 以河道为边界的 以及跨市 地 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 阻水、引水 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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