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受理和办理,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访事项,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依法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履行代表义务,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受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并在公布的时间接待来访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其工号或者姓名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继续依照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 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批办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告知信访人。三,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来信 来电,电子邮件,来访的机关牵头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四,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 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第二十五条,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并报告交办机关 交办机关对下级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重新办理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信访办理结果的.办理机关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的依据,第二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转办.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下级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督促检查,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 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受理复查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 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认为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