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必须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三十四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 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 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 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四、秉公执法 廉洁奉公,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