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 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 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 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 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