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 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 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