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 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 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 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 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