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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 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 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 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 管理 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 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 加工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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