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 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 加工 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 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