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 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 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 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 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