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 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 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 加工 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 管理。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