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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 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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