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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 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 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 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 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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