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 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 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 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 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