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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第十五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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