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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就业服务,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 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 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第三十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四 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三 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三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 失业登记证,就业 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四十条,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 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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