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 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 建筑劳务 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 风险评估、开业指导 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 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第二十七条,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 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 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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