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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 防洪堤.停车场 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依法缴纳临时暂用和恢复费 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 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 堆放货物,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 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第二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设置的广告必须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并定期维修或者拆除,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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