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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按规定报批后实施.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第九条.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 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 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旧城改建不低于1 0,6、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第十六条。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由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拆除.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 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经补偿或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 取土。采石 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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