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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价格调控。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业务价格显著上涨 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包括,一 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二.规定经营商品和业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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