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四条、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业务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第五条、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业务项目、条件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业务价格。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的。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八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业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业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业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业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业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业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业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 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业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