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 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业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业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业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业务.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业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业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举行听证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业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