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 依法进行土地登记 核发证书,第十五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第十七条,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中小学 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第十八条,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九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 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第二十二条。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